【举案说法】产业被司法机关违法扣押,可申请国家赔偿损失吗?

本文摘要:裁判要点:1.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期间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属于执法划定行使司法职权的机关正当审查期限内的扣押,司法机关不存在违法或过错。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划定来看,也是强调办案机关未依法排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产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划定的侵犯产业权。因此,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期间扣押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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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1.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期间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属于执法划定行使司法职权的机关正当审查期限内的扣押,司法机关不存在违法或过错。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划定来看,也是强调办案机关未依法排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产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划定的侵犯产业权。因此,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期间扣押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

2.关于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请求赔偿扣押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说明系指扣押期间台班费损失及所缴税费损失,还包罗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而丧失的未来收益损失,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台班费损失即停运损失是基于车辆被扣押这一事由,可能发生之可得产业利益之丧失,属于间接损失;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而丧失的未来收益损失,亦是可能发生之可得产业利益之丧失,亦属于间接损失;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是一种可能发生的间接用度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划定:“对产业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规模,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所缴税费损失虽系直接损失,但均发生在侦查机关正当扣押期间,不予赔偿。山西省运都会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议书(2014)运中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请求人:牛永乐,男,汉族,盐湖区姚孟服务处岳坛村村民;赔偿请求人:姚小兰,女,汉族,盐湖区姚孟服务处岳坛村村民,牛永乐之妻;赔偿义务机关:运都会公安局盐湖分局;复议机关:运都会公安局;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申请运都会公安局盐湖分局(下称盐湖公循分局)刑事违法冻结扣押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盐湖公循分局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议,复议机关运都会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议。

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举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牛永乐、姚小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由盐湖公循分局赔偿的事项为:1、立刻排除对六辆车的扣押;2、立刻修复并返还六辆车(含车钥匙、车辆行驶本);3、赔偿违法扣押六辆车的直接经济损失;4、解冻、返还赔偿请求人的工行、农行存款,返还银行卡、折,支付利息;5、返还扣押赔偿请求人的现金16710元、海信手机1部、三联工程单7张;6、退回赔偿请求人修建队开户许可证1本、工程款欠据1张、运送砂石票据328张(折价款125万余元)。赔偿请求人认为,盐湖公循分局冻结、扣押其上述车辆、款物,后经两级法院讯断及盐湖区法院《移交函》均证实与案件无关,不是涉案产业,不属追缴、没收、执行罚金的产业,应依法退还。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划定,应当返还的产业损坏的应恢回复状,不能恢回复状及产业灭失的,给付相应赔偿金。同时认为,盐湖公循分局于2010年7月23日对其家非法搜查,导致其工程款欠据1张、运送砂石票据328张遗失,致使其砂石款不能要回,应赔偿其损失。另外认为,六辆车中的两辆无牌车,赔偿请求人提供有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牛永博的质证认可等,足以证明该两辆车系赔偿请求人所有,无需法院讯断确认。

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2010年7月22日我局对牛永乐等人立案侦查,同年9月依法扣押涉案车辆9辆,同年11月移交盐湖区检察院。2013年8月接到盐湖区法院和盐湖区检察院的移交函,函中提及已移送的5辆车与案件无关,要求我局依法处置惩罚。我局接函后联系车主牛永乐领取,牛永乐开始拒不领车,后多次要求赔偿其扣车损失。赔偿义务机关认为:1、车辆移送检察院后,应是检察院卖力;2、2013年我们通知赔偿请求人领车,他们不领;3、国家赔偿规模限于车辆的直接损失,台班费等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盐湖公循分局对牛永博、牛永乐等人涉嫌强迫生意业务、寻衅滋事等多项犯罪案件侦查中,于2010年7月22日将牛永博、牛永乐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3日对牛永乐家举行了搜查。于2010年8月5日冻结牛永乐在农行存款145348元、在工行存款51640.55元,于2010年8月16日扣押姚小兰现金16710元、海信手机1部、派用单7张。

于2010年9月5日经牛永博、牛永乐之父牛三江手扣押了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翻斗车3辆,晋M86953皮卡1辆,无牌柳州重工50C铲车和无牌红色东风双桥翻斗车各1辆,共计六辆车,一直停放于露天场所。2011年1月13日盐湖公循分局将案件移送盐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2月28日牛永博、牛永乐等人被盐湖区检察院起诉到盐湖区法院,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包罗有: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翻斗车3辆及行驶证、晋M86953皮卡1辆、无牌柳州重工50C铲车1辆、无牌红色东风双桥翻斗车1辆、姚小兰处扣押现金16710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牛永乐修建工程队开户许可证等。‘2011年7月12日盐湖区法院作出(2011)运盐刑初字第74号刑事讯断书,以居心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生意业务罪、寻衅滋事罪等7项罪名判处牛永博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25万元。

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生意业务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牛永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一审讯断中对随案移交清单中的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翻斗车3辆及行驶证、晋M86953皮卡1辆、无牌柳州重工50C铲车1辆、无牌红色东风双桥翻斗车1辆、姚小兰处扣押现金16710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牛永乐修建工程队开户许可证等,未作出处置惩罚。201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讯断书,牛永博被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5万元。

本院讯断认为牛永乐犯强迫生意业务罪证据不足,其寻衅滋事行为属违法行为不组成犯罪,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判处牛永乐有期徒刑三年。对上述车辆、财物未作出处置惩罚。该刑事讯断书于2012年6月19日宣判送达。

2012年12月20日,盐湖区法院向盐湖区检察院发出移交函,函告将姚小兰处扣押现金16710元及手机1部、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翻斗车3辆及行驶证、晋M86953皮卡1辆、牛永乐修建工程队开户许可证等退交检察院依法处置惩罚。盐湖区检察院于2013年3月20日向盐湖区法院函复:盐湖公循分局已作出处置惩罚决议,现将盐湖公循分局移交函移交你院。2013年8月13日,盐湖区法院再次向盐湖区检察院发出移交函,函告将上述车辆、财物退交检察院依法处置惩罚。

盐湖区检察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盐湖公循分局发出移交函,通知盐湖公循分局依据盐湖区法院移交函依法处置惩罚。但上述车辆、物品一直未发还给牛永乐、姚小兰。牛永乐、姚小兰于2014年3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盐湖公循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事项:1、立刻排除对六辆车的扣押;2、立刻修复并返还六辆车;3、赔偿六辆车被扣押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4、排除对车辆档案的查封,出具相关证明,协助管理四辆车的车检手续。

盐湖公循分局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议。牛永乐、姚小兰于2014年6月11日向运都会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中增加了:排除对赔偿请求人工行、农行存款的查封,返还存折;返还扣押的现金16710元、海信手机1部、三联单7张。运都会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议。牛永乐、姚小兰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议。

请求事项中增加了:退还赔偿请求人工程款欠据和运送沙石票据328张(折价款125万余元);并提供了部门欠据和运送沙石票据的复印件及为收回该项欠款举行诉讼的一、再审民事裁定书。本案审理中,盐湖公循分局将翻斗车3辆(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的行驶证、海信手机1部、牛永乐修建工程队开户许可证返还了牛永乐、姚小兰。

本案审理中,依据牛永乐、姚小兰及盐湖公循分局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委托判定机构对翻斗车3辆(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及皮卡1辆(晋M86953)扣押期间的损失举行判定,2016年3月底判定完毕。经判定,上述车辆扣押期间的折旧损失为365173元;其中2010年9月扣押至2011年12月刑事审理法式竣事期间的车辆折旧损失为100669元,2011年12月刑事讯断作出至2012年12月盐湖区法院函告有关机关发还期间的车辆折旧损失为58101元,2012年12月盐湖区法院函告密还至本次评估判定基准日2016年3月底期间的车辆折旧损失206403元。

判定认定上述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判定扣押期间上述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047617元(含车辆折旧损失)。牛永乐预付判定费8000元。

判定陈诉出来后,赔偿请求人说明车辆直接经济损失除扣押期间台班费损失(停运损失)及所缴税费损失外,还应包罗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而丧失的未来收益损失,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另查明,盐湖公循分局所扣押翻斗车3辆(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和皮卡1辆(晋M86953),均挂号在牛永乐名下。还查明:盐湖公循分局所扣押的无牌柳州重工50C铲车1辆、无牌红色东风双桥翻斗车1辆,一、二审刑事讯断均载明系扣押牛永博的产业。

刑事讯断生效后,盐湖区法院对牛永博执行罚金中,作为牛永博的产业举行评估执行。姚小兰于2013年3月25日对该两辆无牌车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盐湖区法院审查认为牛永博在公安机关讯问及庭审中均认可该两辆车是其所有,牛永乐也予以认可,裁定驳回了姚小兰的异议。

牛永乐、姚小兰以牛永博为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盐湖区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二人为两辆无牌车的所有权人。盐湖区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两辆车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属刑事侦查措施,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置惩罚,驳回了牛永乐、姚小兰的起诉。

牛永乐、姚小兰上诉,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牛永乐、姚小兰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没有申请执行人,不切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执法划定,原审驳回牛永乐的起诉结论正确,但认为部门不妥,予以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中,牛永乐、姚小兰向本委提供了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以证明其系上述无牌车辆所有人。又查明:2010年4月13日牛永乐为晋MRR999车辆缴纳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交强险3105元及车船税640元,计3745元;为晋M6X666车辆缴纳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交强险4032元及车船税880元,计4912元;为晋MR9999车辆缴纳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交强险3105元及车船税680元,计3785元;为晋M86953车辆缴纳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交强险1080元及车船税160元,计1240元。上述事实,有盐湖公循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冻结存款通知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盐湖区法院(2011)运盐刑初字第74号刑事讯断书、移交函,本院(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讯断书及送达回证,运都会价钱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5)第050号价钱判定书及说明函,本院赔委会观察、听取意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牛永乐、姚小兰所指称侵犯其产业权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连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划定,本案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划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种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盐湖公循分局在案件侦查中,认为上述车辆、物品属于刑事案件中实物证据,出具了扣押手续予以扣押,并不违反执法划定。至于扣押的车辆、物品到底是属于犯罪证据,还是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需要审查确定。案经一、二审审理法式,最终二审刑事讯断对上述车辆、物品,既未认定为证明犯罪的证据或赃款赃物,亦未对其作出追缴、没收或其他处置惩罚,讲明上述车辆、物品不属于犯罪证据,应属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划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排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划定“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惩罚。”但二审刑事讯断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后,2012年6月19日才宣告送达,盐湖区法院拖至2012年12月20日向盐湖区检察院发出移交函,函告相关车辆、物品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置惩罚,两级法院未实时通知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惩罚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属于违法行为;盐湖公循分局接到盐湖区检察院移交函后,一直未发还上述扣押车辆、物品,亦属于违法行为。两级法院的拖延通知行为,盐湖公循分局的拖延发还行为及对扣押车辆保管不善,配合造成赔偿请求人产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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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级法院和盐湖公循分局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的产业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划定,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盐湖公循分局所称已将扣押车辆、物品移交公诉机关,应由公诉机关卖力。

;本案中盐湖公循分局随案移送了扣押清单,并没有实物移交手续,因此不存在实物移送的事实,应认定为拟制移送(清单移送)。拟制移送后盐湖公循分局仍负有妥善保管扣押车辆和依照审判机关通知实时发还扣押车辆的义务。因此,盐湖公循分局称已将扣押车辆、物品移交公诉机关,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不负赔偿责任的申辩意见不予采取。

关于盐湖公循分局所称2013年已通知赔偿请求人领车,赔偿申请人不领。盐湖公循分局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岂论是公安机关赔归还是审判机关赔偿,都是代表国家赔偿,本案中牛永乐、姚小兰是向盐湖公循分局请求赔偿,本着实时利便赔偿原则,本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确定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为盐湖公循分局。关于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请求立刻排除对其六辆车的扣押、对车辆档案的查封,修复并返还六辆车、车钥匙、车辆行驶本。

1、其中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翻斗车3辆及晋M86953皮卡1辆均挂号在牛永乐名下,盐湖公循分局亦认为系牛永乐所有,牛永乐、姚小兰具有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该四辆车应返还牛永乐、姚小兰。现所扣押车辆经判定已无修复价值,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划定,应当返还的产业损坏的应恢回复状,不能恢回复状的,给付相应赔偿金。

该四辆车违法扣押期间的车辆自身损失,即2012年1月二审讯断作出至评估判定作出期间的损失,依据判定结论为264504元,应由盐湖公循分局赔付。2、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期间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属于执法划定行使司法职权的机关正当审查期限内的扣押,司法机关不存在违法或过错。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划定来看,也是强调办案机关未依法排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产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划定的侵犯产业权。因此,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期间扣押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

3、其中柳州重工50C铲车1辆(无牌)、红色东风双桥翻斗车1辆(无牌),不在法院通知发还产业之列,赔偿义务机关盐湖公循分局不存在发还义务和赔偿责任。另外,牛永乐、姚小兰主张其系上述无牌车辆所有人,既未获得民事裁判认定,又与刑事讯断书中载明情况相左。牛永乐、姚小兰虽提供有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明质料,但本委不具有审查判断产业权属的审理职能,故不予审理。

牛永乐、姚小兰主张其系上述无牌车辆所有人无法认定,其请求修复并返还该两辆无牌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请求赔偿扣押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说明系指扣押期间台班费损失及所缴税费损失,还包罗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而丧失的未来收益损失,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

台班费损失即停运损失是基于车辆被扣押这一事由,可能发生之可得产业利益之丧失,属于间接损失;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而丧失的未来收益损失,亦是可能发生之可得产业利益之丧失,亦属于间接损失;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是一种可能发生的间接用度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划定:“对产业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规模,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所缴税费损失虽系直接损失,但均发生在侦查机关正当扣押期间,不予赔偿。

关于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请求解冻其工行、农行存款,返还银行卡、折,支付利息。盐湖公循分局的冻结早已因逾期而自行解冻,无需再解冻;赔偿请求人无证据证明盐湖公循分局存在扣押其银行卡、折的行为,其请求返还银行卡、折不予支持;另外,盐湖公循分局的冻结行为并不造成赔偿请求人利息损失,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请求返还所扣押现金16710元、三联单7张。其中现金16710元有盐湖公循分局扣押单为证,应予返还,二审刑事讯断作出之日至本决议作出之日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所说三联单实系盐湖公循分局扣押单中的派用单7张,应予返还。

关于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请求返还工程款欠据及运送砂石票据328张,赔偿请求人无证据证明上述条据被盐湖公循分局扣押,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法式的划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划定,决议如下:1、运都会公安局盐湖分局排除对晋M6X666、晋MRR999、晋MR999翻斗车3辆及晋M86953皮卡1辆的查封,发还赔偿请求人牛永乐、姚小兰;并赔偿牛永乐、姚小兰车辆损失264504元;2、运都会公安局盐湖分局发还牛永乐、姚小兰现金16710元,并赔偿违法扣押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决议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盘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息至本决议之日);3、运都会公安局盐湖分局发还牛永乐、姚小兰派用单7张;4、判定费8000元,双方各负担4000元;5、对牛永乐、姚小兰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以上各项中的发还及赔偿金和判定费的支付,运都会公安局盐湖分局应在收到本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推行。本决议为发生执法效力的决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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